【摘要】“48小时之限”除了引发“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外,还会导致“家属拼命埋活人”。“48小时”的规定极不人道,暗示着家属要获得工伤赔偿就得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
据媒体报道,阜外医院医生昌克勤做手术晕倒,但因死亡距发病超过48小时,未被列入工伤,在网上掀起了一番热议。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其中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范围过窄,则对劳动者不利。相关部门在立法时,为便于可操作性,简化工伤认定,选取了折中点,认为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
但以死亡时间为前提和约束条件的工伤认定,根本上是“刻意”忽略了对工伤事故中“死亡”与“工作过劳”之间因果联系的判断和分析。只要是符合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就可以“视同工伤”,不符合的则“一刀切”排除,直接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其死亡的原因而定,不应当一概而论认定为工伤。如果工作对职工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与死亡毫无关系,如工作无法对其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原因时,就不应该将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而48小时之限也更不能成为认定工伤与否的标准。
在美国,对于工伤定义是“injuries in the process of work or resulting from work”,即工作过程中的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美国的工伤认定主要以判例规则为主,辅之以成文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标准上坚持“与工作相关”的基本原则,认定标准比较灵活。美国法院在解释“工作过程”时,认为只要雇员从事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事务导致伤害的,都可能被认定和工作相关,从而获得工伤保护。
在工伤认定方面,并不考虑“过劳死”的情况,只考虑死亡时间的问题。日本的工伤保险中规定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或加班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过劳死等长期因工作劳累造成的身体伤害也被视为工伤的一种,由当地的劳动基准监督署负责工伤认定。
按照目前的工伤条例,一些职工突发急病死亡,可能和工作原因并没有直接关系,但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部分本来应该受到工伤待遇保障的群体,却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2007年,江苏女教师李华晕倒在讲台上,在昏迷64天后离开人世,尽管她的病是长期劳累所致,但当地教育局拒绝认定为工伤,认为认定工伤的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拒绝的理由说白了就是李华死得太慢、太晚了。
工伤的认定与否,背后牵涉赔偿数额差别巨大,甚至可能相差几十万元。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要追溯到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丧葬费(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一次性救济金(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工资)。
据《南方周末》,2013年9月25日,在深圳市“赛格日立旧工业区改造项目”作业的农民工龚廷开突发脑干出血住院,在呼吸机的支持下比“48小时之限”多活了8个小时,由于儿女均已成年,唯一需供养的只有老父亲,按照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因未在48小时内去世,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其死亡之后,家属少拿了近四十万赔偿,仅收到建筑公司11万元的赔偿。
在48小时的生死攸关之间,用人单位要求尽全力救治病人,绝大部分都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的义务,把风险全部转嫁给弱势的职工家庭。对于不想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老板来说,只要把抢救时间拖过48个小时,自己就能“无责一身轻”。2012年,“尹广安之死”就曾轰动一时。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工作期间因脑溢血送医院,入院6个小时后,医生就宣布了脑死亡,但有呼吸机的维持,劳务公司要求医院全力维持尹广安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逃避工伤赔偿。
“48小时之限”除了引发“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外,还会导致“家属拼命埋活人”。 “48小时”的规定极不人道,暗示着家属要获得工伤赔偿就得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诸如山东省建筑工人孙家岭、东台市海澜服饰员工张正梅等都是死者家属被迫主动提出放弃治疗,最终患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同样在“尹广安之死”的案例中,在劳务公司全力维持尹广安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的时候,尹广安家属则为了使其能被认定为工伤,而将其呼吸机拿下,让其“自然死亡”,最终与劳务公司私了。
工伤48小时:"催人早死"的认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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