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王先生因被查办肺癌,请求9万元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以为,王先生在投保时没有讲明十年前和三十年前所患过的病症,回绝给付保险金。昨日记者获悉,中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王先生“严重疾病保险金”9万元。
李女士与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好被保险人为丈夫王先生。生计获益人为李女士自己,身故获益人为女儿。投保主险和投保附加剧疾险,保险期限是终身。主险保险金额3万元,附加寿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人民币。
合同中还注明,主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初度患“严重疾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严重疾病保险金”,该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附加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度患“严重疾病”,按全额给付,保险责任终止。
王先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患有肺癌,并在同月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严重疾病保险金”的请求。但是该保险公司却回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理由是,1991年王先生患有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还有住院病治记载王先生23岁时患过大叶性肺炎,治疗作用杰出。在投保时,投保人并没有实行前期患病的奉告责任。
为此王先生将该保险公司申述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9万元给付“严重疾病保险金”。中山区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涉《人寿保险合同》有效,已然合同也定的保险事端发生,被告就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好给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撑。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实行奉告责任应当免责的辩论,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只有当投保人故意隐秘现实,不实行奉告责任且隐秘的现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议是否赞同承揽或许进步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通过解除合同进而取得免责并不交还保费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