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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司机肇事后逃逸 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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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逃逸,故将王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万余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12月,在顺义区木林镇某村,自己驾驶人力三轮车被被告王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撞伤,后被告王某逃逸。被告的小型面包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被告王某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但当时路面湿滑,天色较暗,我误认为撞到了垃圾桶,且后方车辆鸣笛催促,所以没有停车就走了,并非主观逃逸。小型面包车属我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程某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所有的小型面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王某具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对逃逸行为将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对其进行了告知,所以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投保人王某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上均签字确认,说明其已经认可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上的内容,而根据投保单上黑体字加粗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某已经收到了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详细介绍了该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加粗的部分内容,并就此作出了明确说明。

  王某称其未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乙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的内容明显不符,故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交通事故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在乙保险公司已向王某就该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后,王某再以乙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个人应对原告程某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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