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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单的避债功能看中国内地保单和香港保单的区别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bianji

  在内地有不少朋友听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信誓旦旦地说买保险具有避税、避债的的功能,实际情况真的是这样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这一条被广大的内地保险公司业务员拿来证明保险有避税避债功能,但是第二十三条写的不得非法干预,那如果是合法干预呢?

  201503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5】8号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那是不是有这方面的具体案例呢?

  一、投保的资金来源需合法,若用涉案赃款购买人寿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该人寿保险将被强制执行,保险公司善意取得的除外

  案例1:刑罚变更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洪刑执异字第107-32号

  【案件概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取的赃款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00份财富成长一号保险计30万元。案发后,法院对该保险款予以冻结,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追缴的保险款是善意取得,刘某某现在享有的财产权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而不是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即使法院执行,也只应当执行刘某某现享有的财产权,所以不应追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是分红增值保险,实质为理财投资,到期后保险公司应返本分红给投保人即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案中被告人不符合将赃款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的情形,没有了这个大前提,异议人提出的“善意取得不予执行”也立不住脚。因此,应该对保险投资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投保人(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强制解除合同后,可以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

  案例2:陈建升诉冯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

  【案件概述】在陈建升与被执行人冯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险公司对本院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与冯丽英保险合同的退保手续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称: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解除保险合同并扣留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申请执行人陈建升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串通,损害他人的合同无效。冯丽英骗取债务人的资金后,向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推定串通也是有理的,保险公司应将冯丽英已交保费全额退至人民法院,再返还冯丽英的债权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据此,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买保险,同理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冯丽英购买的保单,主险合同均为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在对保单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责令保险人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执行债权人,属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

  三、投保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法院可以对于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而冻结了保单,要求将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

  案例3: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南昌高新法院

  【案件概述】被告胡某、熊某(系夫妻)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合计12余万元。由于胡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胡某、熊某仍拒不履行,且避而不见。

  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只有暂时作程序终结处理。但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每次财产调查都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终于,在2012年6月的一次例行调查中发现了熊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该账户虽然余额很小,但熊某使用该账户,定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2年1月至5月即支付了3.6万余元。执行法官顺藤摸瓜,查清了被执行人熊某在南昌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胡某及子女投保了四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至2012年6月,已累计交纳保费15万余元。

  【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立即冻结了这四份保单,并通过保单上的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了联系,通知其限期解决,否则法院将强制退保,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高新法院遂依法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熊某的四份保单。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四份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保单现金价值)至法院账户。保险公司经再次通知被执行人解决无效后,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3月将变价款8.4万余元汇至法院。

  根据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到,在内地法院是有权利直接从保险公司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的,

  那是不是人寿保险没有避债的功能了呢?

  那也不是,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如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理赔的人寿保单还是有避债功能的,但是这类保单的特点是很多没有现金价值,没有现金价值当然法院执行保单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那在香港,香港保单有没有避债功能呢?

  那先从法律上来看:

  香港法律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13条《为配偶或子女利益购买保险》

  (1) 本条适用于以下人寿保单或储蓄寿险保单︰单内述明是为受保人的妻子、丈夫或子女的利益而投保,或其明订条款的用意是将某项利益授予受保人的妻子、丈夫或子女。

  (2) 该保单须设立一项以单内所指对象为受益人的信托。

  (3) 只要该项信托的任何部分尚未履行,根据该保单须支付的款项不得构成受保人的部分产业或受其债务所规限。

  (4) 如证明令投保生效及缴交保险费是意图欺诈受保人的债权人,则债权人有权从根据该保单须支付的款项中,收取一笔相等于上述已付保险费的款额。

  换言之,在香港保险产品的避债功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且不单是人寿保单,也包括了储蓄寿险保单。

  但前提是保单上必须写有以妻子或丈夫或子女为受益人,

  那是不是有因债务而被法庭判为保单无效或强制退保还债的案例呢,笔者至今没有查到香港因债务问题而被法庭判为保单无效或强制退保还债的案例,

  在同样普通法的美国,肯尼斯•莱,美国安然公司创始人。安然公司在2001年年底申请破产,而他在公司宣布破产的前一年,花费400万美元购买了多种类型的商业年金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从2007年开始,肯尼斯•莱夫妇每年将可以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年金约90万美元。最绝的是,在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人寿保险金和年金的给付受法律保护,所以即便肯尼斯•莱夫妇宣布破产,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用这笔巨额年金来抵缴债务。

  在国外,很多富豪会利用香港保险合法为自己"避债避税",一旦发生债务纠纷或"吃官司",个人资产被用来抵债、没收和查封后,保险依然能够安全地为其或家人留下一部分钱,甚至仍能维持像之前一样的奢华生活。还有很多超级富豪利用保险规避遗产税,在身故后,尽可能多地把钱留给子孙后代。

  这也是内地高净值人士纷纷来香港投保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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