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包某驾驶一辆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口时闯红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谢某及行人李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谢某死亡,而包某受雇于杨某,后李某及谢某的家属将杨某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杨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58755元及诉讼费5934元,赔偿谢某家属各项损失590678元及诉讼费6664元,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依判决赔偿完毕。杨某起诉要求赔偿381015.5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包某受杨某雇佣开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某应当与杨某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包某追偿。杨某作为雇主,享受包某提供劳务创造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劳务造成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应当对交通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包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具体分担比例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包某给付杨某追偿款十五万二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包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 雇主雇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害者来说,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雇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受害者或其继承人既可以在雇主、雇员中择一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和雇员同时主张权利,总之,对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应提供保障。 (二)雇主的责任及其与雇员内部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范围则是雇主和雇员之间责任分配的问题。 即使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仍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选任提供劳务者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和管理监督义务,确保提供劳务者具备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相匹配的能力和素质。本案中,包某遇红灯继续前行,其作为司机的职业道德水准令人质疑,且在庭审中杨某表示其通过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包某应聘,杨某查看其驾驶证后即予以任用,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杨某曾跟车,发现包某开车过快,故曾口头劝诫包某降低车速,注意安全,由此可见,杨某在选任时未进行必要的考察,且发现包某驾驶存在问题后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纠正包某的问题,仍让包某开车,杨某作为雇主显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其雇佣不合格的雇员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相比较而言,包某则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是风险和利益应成正比。根据受益者承担风险的原理,雇主处于优势、强势地位,雇员提供劳务创造的经济利益的大部分归其所有,雇主享受了雇员劳务创造的巨大经济利益,受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杨某之所以雇佣包某,且在包某驾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雇佣,而未解除雇佣关系,亦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故其应承担包某致人损害的大部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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