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回到租住处,在随后赶回老家的路上遇车祸身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被公司外派期间,为同事买饭回酒店的路上遇车祸,被认定为工伤;午休时间回家,下午赶回学校时遭遇车祸,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 外派期间下班后为同事买饭被撞 王先生是青岛某机械公司职工,2010年12月5日,受公司安排到淄博一家公司安装调试设备。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30分许,王先生下班后为同事买饭后回居住酒店时,于当天下午5时25分 ,在张博路博山区酿造厂路段处,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倒,当场死亡。后经淄博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月4日,王先生的妻子杨女士向平度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度市人社局在调查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该机械公司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度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是在下班后买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一审宣判后,该公司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表示,公司为王先生提供的酒店提供晚餐,王先生不存在下班途中买饭的情形。 不过,市中院审理认为,王先生在公司外派工作期间,因发生车祸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王先生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最终,市中院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午休时间回家返校时遭车祸 林先生是青岛某职业技术学院职工,2011年10月14日下午1时50分 ,林先生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红路路口处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经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部挫伤。经市北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 后经青岛市人社局认定,确认林先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随后,该职业技术学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校方称,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在此期间,职工不能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而林先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1时50分,属于私自外出。此外,校方表示,林先生家住李沧区松柏路,而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对此,林先生表示,事发时,其家庭住址已经变为李沧区中崂路。平时午休的时候,他是回家休息,然后再回到学校上班。而中午休息都可以随便外出,无需办理请假手续。 市中院审理认为,尽管校方主张林先生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事故伤害,但是其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应该认定林先生为工伤。最终,市中院驳回了校方的上诉请求。 是否为请假外出公司无法证明 张先生是平度市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1日下午5时30分许,张先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平度市柳州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平度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张先生之妻王女士向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度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不服该认定书内容,公司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6月9日,平度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司仍不服,向平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该公司称,张先生当天请假离开公司外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费,是私事,并非公司职务行为。公司还请出张先生所在部门的领导作证,并拿出公司出勤簿以及由张先生本人签字的平度市中医院结算清单,以证明张先生当天曾去医院拿原始单据,办理商业保险。法院认为证人和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用,平度市中医院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张先生将原始单据取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当天请假。此外,出勤簿只是公司单方的记录 ,没有张先生签字,并不能证明其请假办理私事。法院认为,公司拿出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先生在事故当天是请假办理私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近日,平度法院判决维持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回老家探亲途中遇车祸不属工伤 陈女士是城阳某服装公司职工,2013年5月31日晚9时许,陈女士下班回到住处后,乘由其丈夫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回平度老家。当晚11时许,当摩托车行驶至即墨市蓝村镇东侧南北向水泥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陈女士受伤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即墨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女士不承担责任。事发后,王先生向城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城阳人社局认为,陈女士的情形不符合规定情形,遂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随后,王先生向城阳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在该服装厂工作时的住所是城阳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的一个出租屋,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此。而事发地点是探亲途中,因此,城阳人社局认定陈女士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先生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妻子陈女士的户籍所在地为其节假日的居住地(平度老家),其从单位回节假日居住地,可视为下班后回节假日居住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而城阳人社局则坚持认为,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中院审理后,于日前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链接】 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7类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还有5类情形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啥是“上下班途中”?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指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钢表示,新规最大的亮点就在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如果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里劳动者承担主要责任,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抢劫等非交通事故,则属于刑事案件范围,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当职工遭到工伤,经鉴定后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同时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一定补偿金,如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如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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