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乌某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人重伤。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为由不想赔钱。而中旗法院认为,“醉酒不赔”的条款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规定,故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2012 年8月5日 凌晨2时许,乌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中旗海流图镇海流图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云云足浴城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东边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内乘坐的史某颈部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乌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某无责任。经鉴定,史某颈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史某将乌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张某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告到法院。 经中旗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主持调解,史某与乌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以与乌某签订了协议,赔偿责任均由乌某承担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巴市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交强险设立的宗旨,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如果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则显然与立法宗旨相悖。同时,交强险采用格式文本,“合同”并未将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所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有冲突,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 月12日 ,中旗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依法判决:此案赔偿数目共计358726.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剩余238726.8元,由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618元,张某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感谢你们了,如果没有你们的多次协调,我不可能这么顺利拿到交通事故赔偿款!”6月28日,经过中旗法院多次调解,史某领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巴彦淖尔日报社《巴彦淖尔日报》特约记者 邬文娜 通讯员 王逸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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