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酒后驾车撞上护栏致车辆受损,因其是某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齐某的客户,张某便打电话叫齐某来协商。齐某在得知情况后遂与张某商定,由张某之妻王某冒充驾车司机。齐某伙同王某向保险公司验损员和交警谎称王某开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5.85万元赔付张某。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退还了骗取的保险金。 分歧意见:对于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齐某不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齐某帮助张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在交警处理事故阶段实施的,妨害了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张某、王某虚构保险事故原因,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的主体要件,但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齐某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98第4款为提示规定,并非拟制规定,齐某作为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其在本案中发挥着策划、帮助作用,参与了骗取理赔款的主要过程,齐某与张某、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齐某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联系性和共同性,不能孤立考虑某一犯罪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齐某作为保险代理公司代理员,明知张某酒后驾车不予理赔,却出谋划策,帮助王某向交警部门和理赔员作虚假陈述,并带领张某和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帮助投保人和受益人张某得到保险金,齐某与张某、王某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系注意规定,并非法律拟制条款,旨在提醒司法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当作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处理,不以其他犯罪处理,是在明确刑法基本规定前提下,用来提示避免忽略该情形,并不意味着否定其他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性。 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之间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属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特别法定罪。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知,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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