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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应该怎么定?

来源: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12-18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刘某为自己名下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刘某。2009年12月31日8时许,刘某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内道路某灯杆处时,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又将道路保洁员王某撞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4月,刘某就保险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须知上列明了索赔单证,“与客服协商结果说明栏”注明“已告知此案需报领导审批”。刘某在该须知上被保险人处签字。

  2011年5月27日,北京某法院就王某诉刘某及某保险公司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1000元;二、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81万余元。2011年9月15日该判决生效。

  因刘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王某向北京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与王某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此执行和解协议,刘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王某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1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向王某转账二笔款项共计10万元。刘某尚欠王某部分赔偿款项未给付。

  2016年6月3日,刘某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45839.9元。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金额为45839.9元,因原件丢失,补盖有出票单位发票专用章);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显示:制作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伤者王某,赔偿项目为残补10万元。某保险公司以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十万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刘某作为被保险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证明其就车辆损失保险金于2010年4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自中断之日起至刘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刘某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刘某2015年5月26日向第三者王某赔偿11万元,2016年6月1日向第三者王某赔偿10万元。刘某向第三者给付上述赔款之日至刘某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因此,刘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设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行使,利于及时、顺利定损理赔,尽快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关系。鉴于财产保险等非寿险属于短期保险合同,而人寿保险大多属于长期合同,这两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诉讼时效因而有所不同,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较短,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则较长。

  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财产保险合同,因此适用二年的保险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又涉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对于车辆损失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车辆损失发生之日,一般比较好理解,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依法实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鉴于此,本案中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法院支持,但其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却获得了支持。因此,我们建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难以获得赔偿。

  裁判要旨

  虽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请求给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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