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法院于7月上旬对此案做出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2万元。 法院判决依据如下: 其一,《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以改变车辆的用途为前提,且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同样无须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厂车),无论是用于接送职工短途上下班,还是用于长途接返乡职工回厂,只是改变了使用的时间和空间,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功能,载人的主要用途也没有变化。因此,不是必然增加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 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只限于“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因此,厂车因路面过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非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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