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交强险赔付中,对于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定条件,除此之外,实践中追偿权行使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该案正是一起“跳出保险看保险”的典型案例,值得业界讨论分析。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15日,甲醉酒后驾驶小汽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丙的小轿车、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丙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甲弃车逃逸。乙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交警队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丙、乙、丁无责任。甲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乙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法院主持,乙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赔偿乙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支付乙人民币5.8万元。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甲,主张追偿其预先付出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被侵权人乙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高于5.8万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按照5.8万元的数额赔偿乙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甲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保险公司赔偿款5.8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甲负担。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中法院查明,2013年9月事故发生后,乙的朋友戊因乙被甲撞伤,将甲打成轻伤,后甲、乙、戊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甲向乙赔礼道歉,同时乙不再追究甲任何法律责任。甲同时向乙赔偿1万元。乙写下“无论保险公司赔偿我多少与甲无关”的书证。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与乙达成的赔偿协议款并非抢救费用,公司向甲追偿无法律依据,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经审理后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详见(2017)豫民再330号判决书。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看似简单,但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却发现了“案中案”,正是基于对“案中案”事实的认定,才导致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最终无法实现。 针对本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1.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基于购买有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不属于商业保险的约定性质,不因保险公司及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这是理解追偿权的法律基础。 2.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的问题。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具有行使垫付抢救费用追偿权的权利:(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条文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三种情形下“垫付抢救的费用”具有行使追偿权,依据该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垫付乙的抢救费用,因此不属于该项追偿权的行使范围。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这可以视作本案中保险公司向甲行使追偿权的根据。 3.关于肇事方甲的醉酒行为导致的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追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混淆了上述两种情形的追偿权行使。第一种,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如果垫付了抢救费用,可以向甲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也仅仅限于相关医疗抢救费用。第二种,基于甲的醉酒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以及赔付后果,保险公司有权向甲追偿。 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为什么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又否定了一审判决呢? 究其原因,是因为本案的另一个关键事实对判决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那就是二审法院查明的另一个事实:乙的朋友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将甲打成轻伤,甲、乙、戊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甲向乙赔礼道歉,同时乙不再追究甲任何法律责任,撤回对甲的控诉。乙写下“无论保险公司赔偿我多少与甲无关”的书证。甲和乙是在互不追究的情况下,才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如果再让甲承担责任,甲将面临既要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又要面对自己因撞伤乙、被乙的朋友戊打伤求偿不能的不公平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才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事故,该规定也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非免责权,并未规定醉酒驾驶情况发生死亡伤残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因酒驾肇事导致的交强险赔偿,商业保险可以拒赔,但是交强险是先赔付再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仅包含“受害人故意”一项,未包括醉酒肇事。这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意是保护受害者权益。 对于本案,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厘清上述关系,则有可能在诉讼中获得主动权,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可以首先基于交强险规定向乙进行医疗抢救费用的垫付,就其垫付的费用可以向甲追偿;其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由于甲的醉酒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向乙进行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后可以向甲追偿,但上述权利行使的前提是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其他争议,即未受到其他事实的“干扰”。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就是未了解甲、乙之间存在的刑事纠纷,保险公司脱离该事实向乙进行了赔付,被法院认定客观上侵害了甲的知情权。因此,在保险公司向乙进行赔付前,应当将追偿权的行使可能性明确告知甲,便于甲在知情后作出其与乙之间关系的相应调整。法院也正是基于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性把握,作出了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启示与建议 1.对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的认识。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条文。实践中,各项法律规定正是由于司法对其反复的具体适用才获得了生命力,这也正是法律价值的充分体现。法院的裁判过程,是一个动态的从抽象到具体,再到抽象的过程。 从行业角度讲,有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法条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机械的、僵化的、片面的,更多是从其字面意义出发,鲜少探究法条背后的逻辑关系和立法深意。因此保险机构往往不屑于去掌握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全部信息,从而无法探究到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法院作为司法者、裁判者,需要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经过综合整理和判断才能得出最终的裁判结论,这不仅仅是一个就法论法的过程。本案中,法院最大限度地还原了整个案件的事实过程,查明了在本案中事实之下另一个潜藏的事实:即甲与乙之间因戊而发生的另一起刑事纠纷。法院并没有明确否认本案中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存在,但是却指出保险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全面的认识和掌握,就自作主张与乙签订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在客观上侵犯了甲的权利。本案例可以让保险业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认知和理解不仅来源于条文本身,更来源于法院对综合性、全方面基本事实的掌握,保险机构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也不能仅从行业认知和机械的法条出发,否则极有可能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对保险公司行使交强险赔付金追偿权的建议。 通过本案,保险公司可以吸取相关经验: 一是厘清垫付和赔付两种不同类型的追偿权。垫付的是受害方的抢救费用,而且限定了三种情形。同时,上述赔付金也仅限于受害者的人身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对于赔付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可以向醉酒的肇事方追偿,但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二是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充分掌握全部相关事实,不能用割裂的目光看待问题,否则容易陷入“一叶障目”的境地。从本案结果来看,保险公司的确有点冤枉,表面上其没有任何错误,都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结果,但这种行业思维在法院查明的全案事实前则凸显出不足。保险公司在提起追偿权诉讼之前,需要做好充分的案情调研,除了对基本事实的确认之外,还需要对本案可能涉及的其他事实有所认知,通盘考虑,做好应对准备,否则在法庭上可能陷入被动,从而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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