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李某开车撞坏他人车辆,遂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李某来到保险公司,声称其已经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即李某已经为受害者修好了车辆,受害者很满意,此事圆满解决了。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李某支付保险金15000元左右。 作为证据以及索赔材料,李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些凭证,例如李某提供了其为受害人也就是第三者车的修车发票、三者车施救费发票以及在索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李某手书的“已履行义务赔付三者损失,本车同意放弃无责代赔100元”。保险公司觉得这样就够了,为了保证理赔速度质量,体现出良好服务水平,保险公司很快向被保险人李某赔付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000元。 没想到,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保险公司接到了受害人的电话,声称李某从来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过任何的赔偿金,李某只是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费用票据要走,谎称自己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就一去无踪影了。而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使用的票据中,有些根本不是受害人的费用票据。现受害人很愤怒,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赔偿。保险公司表示要与李某协调,要求李某将款项退给受害人,但是受害人对此说辞表示不能接受。 律师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此条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我们可以解读为: 1.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出示证据,表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 2.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去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已经真实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当然,这也是一种权利,但是更多表现为一种法定义务; 3.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4.保险公司的这种审核义务,或者说审核权利,到底应该详尽到什么地步?或者说被保险人应该如何出示证据,表明自己已经履行过赔偿义务?法律未作规定。 基于此我们认为,实际上保险公司有权苛刻地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据,譬如要求第三者一起来说明,或者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第三者的身份证,或者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付款到第三者账号的凭证且账号与第三者身份信息吻合等。这些要求实属苛刻,被保险人体验肯定不好,然而这却是保护保险公司的无奈之举。 像本案这样,被保险人手书的“已履行义务赔付三者损失,本车同意放弃无责代赔100元”,这个显然不是一种证据,只是被保险人的承诺。 而“三者车的修车发票、三者车施救费发票”仅仅是三者损失的证明,不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证明。 所以本案中,可以说被保险人并没有提供什么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该第三者赔偿了。 相应地,也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审核义务,审核程序中存在漏洞。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比较宽厚,希望让客户体验更好、更快,确实是一种善意。然而遗憾的是,遇到本案中这样的不诚信被保险人,则善良的保险公司就比较吃亏、比较尴尬了。 保险公司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到底有无法律效力,到底该怎么办?是不是需要再向受害人支付一遍赔款?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按照这一逻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该是无效的。 而《保险法》就是一部法律,其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不存在主观上是否明知的要求或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即便不知情、即便被骗,也只能自己吃亏。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李某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向受害人再支付一遍赔偿金;而已经向李某支付的保险金,可以依法向李某追索。 建议各家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此后类似案件中,不妨苛刻地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证据,否则的话,不如直接将款项赔付给第三者为宜。 (作者为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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