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女士名下的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却以自燃属于免赔事由予以拒绝。杨女士认为,保单系其丈夫所签,保险公司未对其本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1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终审认定刘某在投保人声明处中签署妻子杨女士的名字,系对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该免责告知效果及于杨女士,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杨女士要求理赔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丈夫代办车辆续保 刘某和妻子杨女士均系江苏海安人。6年前,夫妻俩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虽然车辆登记在杨女士名下,但仍由两人共同使用。因刘某对保险比较了解,所以这几年的保险都是刘某一手代办的。2016年12月,杨女士接到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来电,得知车辆保险快到期,须尽快办理续保。当天,杨女士将此事告诉刘某,刘某答应次日去办理。 第二天上午,刘某携带杨女士的银行卡来到保险公司续保。因为是老客户,销售人员很快就把保单等材料准备好,并交给刘某核对签字。刘某随便看了看,便根据销售人员的提示在投保人声明处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署了杨女士的名字。手续办完后,刘某用妻子的银行卡缴纳了保险费,在支付凭证存根联中再次签署了妻子的名字。 车辆自燃引发纠纷 2017年3月,刘某驾车行驶至如皋G15高速丁堰出口处时,车头突然起火,刘某赶紧停车并报警。由于火势蔓延迅速,待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车辆已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 事故发生后,杨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却认为,车辆损毁系自燃造成,属于免赔事项,不同意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后,杨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5994.4元。 法庭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法庭了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刘某书写的投保人声明。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此,杨女士则认为,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及杨女士的名字非其本人所书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虽登记在杨女士名下,但仍系杨女士与刘某夫妻二人的家庭用车。因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均系刘某代为办理,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女士,故保险公司对刘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杨女士,即免责条款对杨女士具有约束力。案涉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杨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驳回了杨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综合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刘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能否及于其妻子杨女士?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海安县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许金海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提供了其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文书凭证后,一般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对于相关文书凭证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盖章的情形,不能机械适用上述规定一概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应综合签字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形加以认定。 本案中,案涉车辆系刘某和杨女士夫妻二人的家庭用车,刘某多次以杨女士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续保,并使用杨女士的银行卡缴纳保险费,而杨女士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杨女士对刘某的投保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从民法学界中的家事代理制度来分析,刘某为案涉车辆续保的行为应当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续保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从表见代理方面来看,结合刘某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且多次代办保险,又持杨女士的银行卡缴纳保险费等情形,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女士。因此,刘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可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刘某签上杨女士的名字加以确认,免责告知效果应当及于杨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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