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保险风险显著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法律问题的认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以案释法,不断加强行业调解人员的培训,积极推进与行业协会的诉调对接机制,合力打造商事纠纷争端解决平台,以创新推动多元调解机制发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车辆入河严重损坏,赔偿起争议 2016年11月10日,北京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丰田牌小客车在大兴区高家堡村西永定河附近行驶时,导致车辆掉入河中。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到达现场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北京某物流公司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地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及租车费、诉讼费等共计21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物流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是物流公司给予司机的授权委托书及司机所签写的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的性质;三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物流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0日,北京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丰田牌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7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被保险人为物流公司。 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底层收缩而发生的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车辆由南往北行驶,河边土软,车辆失控,驶入河内,造成该车损坏,无人员伤亡(当事人陈述)”,在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中也记载了“保险车辆因发生路面塌方导致被水淹事故”。从上述书面记载以及双方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可以确认,保险车辆失控驶入了河内,至于导致车辆驶入河内的原因,从视频中可以看到保险车辆入水后,河沙仍在不断塌入河内。结合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地陷”的定义,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底层收缩而发生的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本案车辆入水事故可以认定为地陷导致。物流公司称未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条款,但认可条款的内容,且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中的地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事发时的驾驶人员也是物流公司员工司机办理涉案车辆事故的理赔事宜,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的是“全权委托”、“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因而,保险理赔事宜指向主体是保险人,是保险人所做的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保险人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现赔偿的业务活动。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理赔应是由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提交相关理赔资料等交由保险人审核。因此司机作为物流公司车辆的驾驶人员,并非车辆所有人,其手持物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委托内容仅注明“全权委托”,授权范围不明确,且物流公司授权给司机是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不含有放弃索赔之意。结合保险理赔的一般定义以及一般公众的通常理解,应是授权司机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提交索赔资料、索要保险赔款。此外,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申请人(被保险人)一栏中仅有司机签字,而没有物流公司公章,故司机就该起保险理赔做出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的意思表示属超出权限,因未获得物流公司的追认,故放弃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物流公司车辆损失。 最后,因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认可,且不认可车辆损失,在法院对其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亦不提出对维修合理性的鉴定,因此法院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93260元予以确认。此外,物流公司主张了10000元的租车费损失,由于该笔费用既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也不是物流公司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物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7000元仅有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实际发生数额,结合事发后物流公司车辆确需救援的事实,法院酌定施救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北京某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施救费95260元;驳回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赔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办案人员到涉案事故发生地点查勘现场,见到河道附近有大兴区水务局立的警示牌,上写明“河道危险社会车辆人员请勿进入”。进入事故现场需要购买门票,说明事故发生在特定区域。在事故现场立有大兴水务局的警示牌,写明“此处水深危险,请勿游泳请勿钓鱼请勿滑冰”。法院对公估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亦了解到涉案事故发生的道路不是正常道路,危险系数很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具有危险因素的河道,在请勿进入的警示牌的情况下仍然驶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北京某物流公司关于事故属于“地陷”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车辆在行驶进入河道前,并未发生路面塌方的情况,也无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底层收缩而发生的突然塌陷以及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中的地陷”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具有危险因素的河道,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现场周围均有有关管理部门的关于社会车辆人员请勿进入的警示牌,说明事故发生的特定场地的危险程度高于一般道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物流公司的人员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将保险车辆开进特定危险场所,使车辆行驶于高风险的道路与河道旁,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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