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饮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死者家属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酒后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酒驾肇事逃逸引发赔偿责任争议 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某家属诉称,事发当天,刘某在位于海淀区某大厦地下停车库入口被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并拖带,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找他人顶替逃逸;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知悉,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某系酒后驾车。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四原告认为罗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罗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和杨某辩称,罗某驾驶的杨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罗某是借用杨某的车发生事故,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是双方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罗某同意承担50%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发生事故后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找他人顶替,于事故发生后两日才去自首,被认定为有酒后及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其行为导致保险事故无法查清事实。就原告方提交证据中交通队笔录显示,罗某事发当晚至少饮用两瓶以上啤酒,我方断定其在事发时是醉酒状态,虽然现在没有确定性的醉酒证据,但是可以断定其事发时是醉酒,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如下: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也是本事故中的严重过错。行人刘某酒后步行进入停车库入口处的车行道坐卧,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罗某和刘某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保单“重要提示”部分有如下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特别提示。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与刘某均为同等责任,罗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首先,因罗某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严重过错行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次,饮酒后驾驶及交通事故后逃逸均为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罗某、杨某现以保险公司未进行告知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罗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车主杨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罗某承担50%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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