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日,冯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孙先生驾驶的小客车在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先生的车辆损坏。故冯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孙先生、孙先生驾驶车辆的车主舒先生、舒先生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000元。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除孙先生已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外,保险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13000元,均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先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先生无责任。孙先生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舒先生。舒先生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因舒先生在向保险公司报肇事车辆的损失时虚构事故发生原因、存在欺骗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受害方冯先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先生驾驶舒先生所有的车辆与白女士驾驶的冯先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孙先生负全责,白女士无责任,舒先生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冯先生车辆的损失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所称因舒先生存在虚假报案的行为,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舒先生虽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进行了虚假陈述,但其虚报内容主要涉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对其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冯先生车辆损失部分不属于舒先生虚报内容,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对冯先生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舒先生虚报部分另行诉讼主张。 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除孙先生已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外,保险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先生车辆维修费13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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