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职工购买集体意外损害险,却在职工受工伤后,将他的姓名替换成其他职工的姓名且出具了削减被保险人未出险声明。因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受伤的职工和用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以为,由于该职工出险时刻在保险合同的收效时刻之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好实行理赔职责,向其付出理赔金,但用人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建议权力。 何某是合肥一家钢化玻璃公司的职工,2015年7月11日,其地点公司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集体意外损害保险合同,为何某和搭档34人投保了意外损害险,其间Ⅰ类伤残保险金保额6万元/人,意外损害集体医疗保险保额两万元/人,住院定额给付集体医疗保险保额40元/天/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 2015年9月19日,何某在工作中不小心被叉车轧伤左脚、左腿,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8741.75元。2016年7月12日,何某和玻璃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均被拒。本来在2016年5月18日,玻璃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削减被保险人未出险声明”,将本来的被保险人何某替换为其他职工。玻璃公司承诺“此次请求削减的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未发作保险事端,一旦有人在此之前发作了保险事端,后续理赔请求无效,由此形成的全部结果由我单位承当,与保险公司无关”。 保险公司以为,投保人玻璃公司在后期现已将被保险人何某姓名替换成其他被保险人姓名且出具了削减被保险人未出险声明,何某现已不再是投保人投保的集体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该承当保险职责。为此何某和玻璃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8.2万余元。 庐阳区法院审理后以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何某,其也是合同的受益人,其出险时刻是2015年9月19日,在保险合同的收效时刻之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好实行自己的理赔职责。2016年5月18日,投保人玻璃公司向保险公司请求要求将被保险人何某替换,系投保人玻璃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对被保险人的重新约好,不影响何某根据已收效合同向保险公司建议权力。 法院以为何某的损害为五级伤残,保险公司应依约付出意外损害Ⅰ类伤残赔偿金6万元,意外损害集体医疗保险金两万元,意外损害住院定额给付集体保险金2880元。何某系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将理赔金付出给何某个人,该案中玻璃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建议权力。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撑了何某的诉求,驳回了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因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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