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小编来说说怎么了解货运保险合同中的“提货不着”。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好的一种危险,但并不是说一切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当保险职责。海上货品运输保险合同中的危险,一般是指货品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形成的危险,既包含天然要素形成的危险,也包含人为要素形成的危险。 可是保险合同所指的危险,都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特征。本案是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形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贸易公司提货不着的。但这种提货不着是可预见的不具有海上货品运输保险的危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好承保的危险。 实践受骗承运人成心违约无单放货时,贸易公司应当依据海洋货品运输合同的约好,向这个断定的职责人追查违约职责。贸易公司不去追查承运人的违约职责,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好的危险”为由,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补偿,可以说是告错了目标。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海上货品运输合同与海上货品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职责界定,不符合公正、正义的法律准则。因而,二审法院正确地解说了“提货不着”,其判定是正确的。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则:“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许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说。”在本案一审中就存在着对有利于被保险人解说准则扩展适用的现象。这种做法有悖于立法原意,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准则。建议在修正《保险法》时,可参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则,将此条修正为:对保险条款的了解发作争议时,应当依照通常了解予以解说。对格局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说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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