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日前,浙江海盐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去年11月29日,盛某驾驶一辆丰田轿车途经海盐澉浦镇六里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闵某发生了碰撞。事后,盛某驾车逃逸,闵某后脑着地,伤得不轻。经过路的群众报警,民警随即查勘现场并展开调查。一小时后,将慌不择路,逃跑中撞上行道树,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盛某抓获。经送医院抽血检测,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属于醉驾。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负主要责任。另据调查,盛某驾驶的丰田轿车车主是虞某,盛某是借用。该车辆于去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今年7月,盛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海盐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因赔偿问题,闵某将盛某、虞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某、虞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9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8.65万元,还需赔偿5.2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盛某系酒后驾驶并逃逸,且已被刑事处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醉酒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在审理时经笔迹鉴定,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一栏的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是虞某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代签,虞某并不知情。后经查证,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一栏的被保险人签字是承保的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所签。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具有明确说明的“提醒”义务,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已履行相关提示义务,擅自替代合同当事人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被保险人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最后,法院认定闵某的合理损失费用为13.5万元,依法裁定保险公司赔偿闵某2.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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